宝鸡市司法局依申请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 2021-10-01 15:18:32 浏览次数:

第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规定第九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条 公开人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第四条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五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七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公开人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公开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公开人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公开人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九条 公开人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开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公开人提出公开申请,公开人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公开人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人予以更正。
   公开人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