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殴案件中有关正当防卫的界限思考——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08 15:18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7日22时许,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等多人在某村市场吃饭期间,某甲酒后在被告人丁某经营的烧烤摊前呕吐,某戊(路人)、被告人丁某二人对某甲进行劝离期间,某戊与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因需要为顾客烤肉先行离开,后某戊、某戌(被告人丁某母亲)与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三人发生争执并撕扯,被告人丁某在听到其母某戌呼喊后,前往事发现场,并与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撕扯,期间被告人丁某手持一铝合金空心梯子,殴打了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致该几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某甲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咬伤;某乙左肘、左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某丙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部开放性损伤。2020年11月9日,经凤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0月,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8日,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未随案件移送的铝合金梯子一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凤翔县公安局负责保管。宣判后,被害人某丙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某未上诉,凤翔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法律分析】

一、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长河中,对于正当防卫的研究已经达到了较高理论深度和比较成熟的理论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相互斗殴的案件裁判上,对于正当防卫与否的界限,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研究。从纯粹客观的角度来看,在打架斗殴的情况下,正当防卫的确表现为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其中必然包括危害加害人的生命安全以及造成加害人财产损失的一切行为,从这种类型攻击举动的外部看,确实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但正当防卫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情形,应该在充分研究及分析相应的主客观条件基础上,继续沿用国内刑法学术及实践中坚持的正当防卫的“五要件说”。本案中防卫意图的内容观点在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问题上至关重要,防卫意图中必须排除存在反击行为人的报复、泄愤等心理。

二、理解正当防卫的基本概念,有助于区分打架斗殴的中的反击行为,对深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正确裁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正当防卫是公民在面临不法侵害时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因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心理没有危害社会的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害被迫对外采用的反击措施;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关系所采取积极手段对抗违法犯罪的反击行为。因此,该行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在互殴中,双方在不法侵害意识的主导下,对对方连续实施系列伤害行为,驱使互殴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持续的报复行为,而不是不法侵害本身;就主观而言,参与互殴的人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意识。这就意味着,互殴案件中侵害行为不可能属于正当防卫,互殴的过程中也不会存在正当防卫。详细来说,互殴的双方都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意识,同时也采取了相应的行为,从客观而言,表现为双方对对方实施了伤害行为。所以,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不存在防卫动机的,其行为也不可能被确认为正当防卫。

三、本案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某丙身体致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被告人丁某与某甲、某乙、被害人某丙打架过程中,看似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包括被害人有三人,被告人只有一人,在被害人攻击被告人时,被告人举起空心梯子朝被害人一方打击过去,表面符合正当防卫的危急条件,但是此时双方在不法侵害意识的主导下,对对方连续实施系列伤害行为,驱使伤害的主要原因是持续的报复行为,就主观而言,被告人当时具有明确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行为,而非不法侵害本身,所以不能仅仅用一个条件来衡量,还是要从正当防卫的基本概念和“五要件说”衡量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判处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根本原因是综合全案实际,被告人丁某事发当时群众报警,被告人丁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另外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且在开庭审理之前主动和被害人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35000元,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被害人某丙经济损失,真诚表达了当时冲动及事后冷静下来的后悔之情,从而并取得被害人某丙谅解,法院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综上所述,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丁某作出以上判决,并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构成正当防卫。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属正当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二是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三是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