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周某某高空抛物案来治好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08 15:27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2月起租住于宝鸡市金台区三迪广场公寓196号楼2单元1415号。2021年3月至5月期间,为发泄个人情绪,其先后四次从房间内向外抛物,致多辆汽车受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7日凌晨,周某某从该房间卫生间窗户向外抛掷一个装满水的百事可乐塑料瓶(1L),致使被害人齐某某放在楼下52号停车位上的陕C4030T白色奔驰轿车天窗等处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共14103元。

2.2021年4月12日凌晨,周某某从该房间客厅西南侧窗户向外抛掷一个装有饮料的康师傅茉莉清茶塑料瓶(1L),致使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楼下48号停车位的陕C125G6红色雪佛兰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750元。

3.2021年4月25日凌晨,周某某从该房间客厅西南侧窗户向外抛掷一个装有饮料的脉动塑料瓶,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下50号停车位上的陕CXY305白色起亚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880元。

4.2021年5月22日凌晨,周某某从该房间卫生间窗户向外抛掷一个锐澳鸡尾酒玻璃瓶,致使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下50号停车位上的陕CEH999白色奔驰轿车被砸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2100元。

综上,涉案四辆轿车被砸部分损失共计价值17833元。

【调查与处理】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从高层建筑物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被告人多次高空抛物,并经物业劝阻后仍继续实施,应从重处罚。其在公安机关尚能作出部分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陕030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认为其从未实施过高空抛物的行为,在本案诸多证据不足且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其有罪,有失公允,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并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陕03刑终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高空抛物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之物品,情节严重的承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罪的构成应结合客观行为、主观恶性、抛掷物品高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加以认定。本案中,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先后四次从房间内向外抛物,主观上是为了发泄个人情绪,从抛掷物品所在高度来看系从其居住的14楼房屋内向外抛物,造成了多辆汽车受损的事实,从以上各方面及在案证据综合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情绪多次从高空抛物的犯罪事实。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此罪与彼罪之界定。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形来认定是否构成此罪。   

首先,《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者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无法确定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可能侵权者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筑物所有人及物业管理公司也要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款科学严谨,全面细致的规定了被告的民事侵权责任,也规定了受害人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同时,《民法典》还增加了公安机关面对此类案件应当及时调查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介入,可以有效的搜集、固定、留存证据,目的是为了可以精准锁定侵权人,避免无法找到准确侵权者而形成群体性赔偿的困境。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主要包括了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等,高空抛掷物品往往是人们违反城市居民生活守则或规范,违反社会公德所实施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的优劣不仅体现了社会发展的文明化程度,也时刻关系着人民的生活安全,因此法律要坚决维护公共秩序,对侵犯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最后,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较大的危害性、较短的时间感,该行为导致的结果会呈现出搜集、固定、留存证据难度大、明确侵权责任人概率小的特点。因此如果仅通过民事立法无法有效遏制高空抛物案件的滋生及蔓延。《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刑事司法对高空抛物治理的积极回应,对防范该类案件的频发有着积极的、正向的引导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不应因新法之规定,就将实践中所有的高空抛物案件纳入该罪名的范畴,反而应当采取更加谨慎之态度,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危害后果、行为方式、主观方面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性。

从罪与非罪之角度看,高空抛物行为情节严重的方可构成犯罪,且条文也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因此要构成此罪,就应当对情节严重做出具体分析。例如,通过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行为方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该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同时应当明确,未造成危害结果也可以构成该罪。从各地已经宣判的高空抛物罪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除山东省宣判的首例高空抛物造成车辆受损的案件外,多数省市宣判的该罪名案件均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仍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并没有明确限定。《民法典》中对高空抛物中高空的界定仅为建筑物;但是此次修正案对高空界定为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相较民事领域对高空的界定有所扩大,因此要通过具体案例进行不同分析。例如山坡、客车、游乐场所的摩天轮,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认定为“高空”。同时也要注意坠落与抛掷的区别,这也体现了该罪名需要犯罪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心态。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故意。

    从此罪与彼罪的角度看。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区别,首先表现为侵犯的对象或客体不同。如上文所述,前者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后者侵犯的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和公民个人从事和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娱乐和交往所需要的稳定的外部环境和秩序,主要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共秩序则是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活中正常工作或具备良好外观的状态,体现的是其对社会的信任程度以及其自身的文明程度。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安全。高空抛物行为,不具有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的具体危险。但是当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与爆炸、决水、放火等相当,并对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造成了紧迫危险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例如,在游乐场的摩天轮上抛掷易燃、易爆、有害物品,可能导致游乐场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遭受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就有失偏颇。对之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为妥当。

   【典型意义】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其中增加了第三十三条高空抛物罪,高空抛为行为也有了其自身的“专属罪名”,也是将民事领域内“老生常谈”的高空抛物入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注,同时,也回应了刑法对民众头顶安全的保障。

    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频繁发生,不仅仅危害了公共财产的安全,更对公共安全及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面对日益频发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财产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民事立法及刑事立法也都在不同层面做出了积极的回应。

    本案系金台区法院审理高空抛物第一案,被告人周某某高空抛物的地点虽是该被告人住的小区,但时间均是夜间凌晨,不属于人流聚集的时间。因此其高空抛掷行为不具备导致危害结果扩大的可能性,该时间段住户多数已经入睡或者居家,抛掷行为尚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居住在该栋14层,符合了刑法对于“高空”的界定;该被告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也能够意识到高空抛物会扰乱公共秩序,经过物业劝阻后仍然积极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来看,其先后四次从房间内向外抛物,且抛出的瓶子内都装有液体,行为方式较恶劣;从本案的危害结果来看,已经造成了四辆轿车损毁,损失共计价值近20000元,危害结果严重;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大、行为方式恶劣、危害结果严重,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且依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实施、经过劝阻仍继续实施的应当从重处罚。

高空抛物行为危害极大,具有隐蔽性、瞬间性,不易避免,防不胜防,老百姓头顶安全不仅仅是关乎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还体现着社会的文明程度。解决好老百姓头顶安全是化解社会纠纷的重要举措。小区物业应当对该小区业主尽到提醒义务,积极做好安全教育及宣传工作。如果遇到类似本案情形,应当及时报警处理,维护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切实“治好”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金台区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