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08 16:06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李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业公司授权委托书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购买药材包装袋和标签,包装散装中药材,虚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通过电脑打印随货同行单后销售给“凤翔区某中医门诊部”和“凤翔区某医药连锁药店”药材并经中间商出售给了宝鸡市凤翔区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价款达46136元。经检验,李某某销售的药品成分中名称为“半夏”和“白芍”的药材,不具备半夏和白芍性状。

【调查与处理】

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时,发现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21年7月5日,凤翔区检察院决定立案,并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2021年8月11日,凤翔区检察院向凤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38408元,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12月17日,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凤翔区检察院诉请支付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38404元的诉讼请求。

接到一审判决书以后,凤翔区检察院经研究认为:最高检等七部委关于《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及司法实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检察机关的附民诉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遂就一审判决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金部分,于2021年12月24日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主要围绕法律适用展开,争议焦点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的“损害”是指已经发生的损害,还是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本案中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欺诈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病情治疗造成贻误,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生命健康权,也造成了其直接的、现实的财产权益损害。

2022年4月2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凤翔区检察院支付销售价款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38404元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审查了李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判决,认定凤翔区人民法院不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现行有关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没有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选择此种法律适用排除其他法律适用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类似于产品违约和侵权的选择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该全面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销售金额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仅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之规定,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未提供消费者实际损害的证据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如果适用《药品管理法》第144条之规定,同时应结合适用两高关于《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部分规定了“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药品管理法》和前述座谈会议纪要相结合也是认定损害是一种危险性而非仅仅的现实性损害。亦可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有关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针对损害的认定有分歧,李某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成立的,李某某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用自己从网上购买印制的“安徽**堂”药材包装袋和标签,将其从中药材市场购买的散装中药材包装好,虚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通过电脑打印“陕西****有限公司”的随货同行单,之后销售给“凤翔***门诊部”和“凤翔***药店”。消费者是按照正规药品的价格购买的,作为经营者的李某某的一系列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因消费者众多很难全部取证,且惯例药店的进货价格比零售价格便宜,所以按照李某某的销售数额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金额,并没有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4、关于《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规定的损失,凤翔区人民法院在“损失”这个法律术语的理解上,与承办检察官的理解上有分歧,消费者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都是实际损失。假药对病情的延误是一种常识,消费者支付的药品价款是一种经济损失。因消费者众多不特定不能一一取证,但是销售者的进货价格低于零售价格,因此按照销售者的进货价格计算消费者的损失并无不当。公益诉讼起诉人按照销售价格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药品作为治病救人的特殊商品,其安全性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假药对消费者的损害认定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药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假药即使未对消费者造成显性的、直接的身体健康危害,但其贻误病情治疗就属于现实损害,向消费者销售假药本身就属于侵害其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直接、现实损害。

本案通过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整合了检察办案资源,让最熟悉案情的一线办案人员参与庭审,并取得二审胜诉是一次有益实践,解决了部分法官在审理食品药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认为损害公共利益仅仅包含已经发生的损害的问题。再次确认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药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的法律共识。

进一步确认,《药品管理法》中关于假药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包含四个部分,消费者身体伤害、支付药费金钱支出、延误病情的费用、药品安全潜在风险,明确此类案件不需要专家出具专家意见确认具有“损害”事实,以节约司法成本。

通过本次对假药生产、销售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假药生产、销售者的违法成本,对假药生产、销售者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

(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检察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