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下班后一起到某面馆吃饭,进饭馆后碰到熟人胡某和张某,五人便同桌吃饭。陈某甲提议喝酒,陈某乙便拿了一瓶一斤装的“一旦粮”白酒倒在五人的杯子里。第一瓶酒喝完后,陈某乙又要了同款白酒,五人平分喝完后,其他人提议不再喝,。陈某甲自取半斤同款白酒,和胡某一起喝完,其余三人未喝。后,陈某甲又拿了同款白酒与陈某乙喝,胡某、张某便先行离开,待喝完陈某乙结账后,三人便离开面馆。陈某乙回到自己住处,王某将醉酒的陈某甲送回工地宿舍安顿在床后离开,并向工地门卫嘱咐照看陈某甲。当晚陈某甲从床上掉下摔伤,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连夜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20年1月4日1时死亡,陈某甲家属未要求对陈某甲进行尸检。
【调查与处理】
本案经陇县人民法院调查审理,在综合分析研究陈某甲与四被告自一起吃饭喝酒至陈某甲入院经救治无效死亡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经过及结果后,作出以下认定:
1、被告陈某乙作为组织召集者,放任陈某甲过量饮酒至醉酒状态后,并未对其尽到注意义务,陈某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被告王某将陈某送回工地宿舍卧床休息,虽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结果的发生,王某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
2、胡某、张某二被告作为共饮人,虽在饮酒过程中先行离开,但并未对陈某甲大量饮酒的行为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酌情确定各自应承担3%的赔偿责任。
XX年XX月XX日,陇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四被告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一、关于同饮人与酒友依照过失相抵分担责任的问题。行为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此基础上,还涉及到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适用过失相抵需要包含3个要件,分别是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受害人的行为需为不当、受害人需有过失。第一,酒友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之一。酒友的行为与同饮人的不作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其中,酒友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酒友的行为不当。酒友本人应当积极履行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通过饮酒行为将自己陷入了危险的境地,使自己遭受不利益,其行为实属不当;第三,酒友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的过失通常被界定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在遭受他人的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一般而言,酒友本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具有一般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这样,在同饮人与酒友之间,就实现了损害的公平分配。具体到本案中,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更加熟知、了解,其自身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同桌人都不愿意继续喝酒的情况下,执意连续拿了2瓶酒喝,导致自身醉酒摔伤最终死亡的后果,本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共同饮酒人依照过错分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其中,关于责任大小的确定,有比较过错与比较原因力大小两个规则。在多数同饮人侵权行为案件中,尽管可以确定每个同饮人的原因力大小在0-100%之间,却难以确定每个同饮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的准确数值。因此,应当依照过错程度来实现多数同饮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根据同饮人身份的不同,同饮人履行注意义务的高低也有所不同。进而,当同饮人未履行注意义务时,其过错程度也有所不同。此时,根据同饮人的过错程度完成责任的分担,与同饮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要求一一对应,更是与同饮人的身份一一对应,将最终实现责任的合理分配,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具体到本案,陈某乙作为组织召集者,未能有效劝阻陈某甲过量饮酒,在陈某甲醉酒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陈某甲醉酒后意外事件的发生,与其他被告相比,其负有更大的提醒、劝阻、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酌情确定由陈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共饮者,在明知陈某甲醉酒的情况下帮其打开酒盖,在其醉酒的状态下,只是将陈某甲送回宿舍,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护理措施防止意外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酌情确定承担4%的赔偿责任;胡某和王某作为共饮人,虽在饮酒过程中先行离开,但也未对陈某甲大量饮酒的行为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等安全注意义务,酌情确定各自承担3%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赋予共同饮酒人护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只要共同饮酒人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该义务主要包括:1、提醒、劝解、通知的义务,在共同饮酒时发生同饮人出现酗酒、醉酒、神志不清或出现不良反应后应当立即提醒、劝阻或及时送往就医并及时通知其亲属。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对于那些醉酒可能会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当互相关照、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应当亲自照顾或者安全送达交由其亲属照顾,防止危险及损害的发生。本案同样也是在结合四被告的是否做到注意义务来对其进行责任划分的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他人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同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的生命权纠纷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对于共饮者酒后其中一人发生人身伤亡的案例主要是按照过错侵权责任进行裁判。民事侵权有四大要件,1、实施了侵权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3、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一)、关于判断共同饮酒人的侵权行为,通常从两个方面考量,1、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劝酒的行为,也就是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侵权行为;2、在饮酒后是否对过量饮酒的人进行了必要且合理的护送照顾义务,如共同饮酒人未尽到相关义务,就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关于损害后果,损害是指特定民事主体所遭受的现实的、可救济的侵害权利或利益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遭受的损害。具体到饮酒致死案件中,共同饮酒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范围是保障酒友的人身安全,因此,损害事实也仅限于酒友遭受人身损害,一方面主体仅限于酒友,如若是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共同饮酒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损害类型仅限于人身损害,倘若酒友遭受财产损害、经济损失,共同饮酒人是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三)、关于醉酒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有共同饮酒人的损害行为与酒友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共同饮酒人才构成侵权责任。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包含醉酒是死亡原因的直接因果关系情形,也包含共同饮酒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加之未尽照顾义务,其他共同饮酒人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对醉酒引发死亡的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其他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的劝酒、敬酒行为,受害人就不会醉酒、不会发生损害后果,那么共饮人的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同饮人对受害人履行了充分的注意、照管、护送义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共饮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关于主观过错,饮酒时饮酒者受伤或死亡,共同饮酒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般遵循过错侵权的基本原则,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行为人未尽救助的作为义务,行为人对所发生的侵权结果必须具备主观过错才需要承担责任。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的,有两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在饮酒过程中的过失,包括强劝饮酒或借酒出他人洋相,甚至借酒报复等,共同饮酒者是否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据此界定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实施不当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就能够确认行为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时究竟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第二,是行为人在同饮者醉酒后是否尽到对醉酒者妥善安置义务的过失,通常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所谓“无酒不欢”、“无酒不成席”,很多场合都离不开酒,包括婚丧嫁娶、亲朋聚会、请人帮忙等等。现如今,过量过频的不良饮酒之风尤为盛行,“拼酒”的闹剧一发而不可收拾,在喝酒当中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餐桌上饮酒、劝酒要保持理性,在遇到不可避免的饮酒场合时,我们不仅要切合自身身体状况量力而行、适量饮酒,而且还要对共同饮酒人履行相应的提醒、劝告、通知、协助、照顾等义务,从而避免共饮人损害的发生,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
(陇县人民法院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