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任某某与穆某某系同村村民,穆某某与赵某某于1991年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2017年7月1日穆某某通过穆某孝向任某某借款,任某某同意向穆某某借款。2017年7月1日穆某某取得借款后向任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任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穆某某,2017年7月1日。归还日期:2017年7月15日。”此后,任某某多次向穆某某索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穆某某、赵某某(穆某某配偶)归还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7913.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调查与处理】
2021年2月25日,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宣判后,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穆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赵某某共同经营化肥生意,且以经营化肥生意为由向任某某借款,赵某某虽未在借条上与穆某某共同签字,但涉案借款为穆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产经营之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任某某请求穆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有法可依。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穆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借款人为穆某某,借款数额为20000元,但在赵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请求穆某某、赵某某夫妇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穆某某举债确实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或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任某某请求赵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的主要争议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产经营之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穆某某在借款期间与赵某某共同经营化肥生意,且以经营化肥生意为由向任某某借款,赵某某虽未在借条上与穆某某共同签字,但涉案借款为穆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产经营之需要所负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产经营之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与穆某某共同承担对任某某的还款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多方面的,不仅仅是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了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情形,并在第二款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不能以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为由而使夫或妻一方逃避债务,假借离婚或一纸离婚协议为由亦不能成为逃避债务的“避风港”,应强调夫妻关系对外的一致性,在充分保护夫妻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