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王某子盗窃西瓜案看不予行政处罚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22-12-08 16:14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3日19时许,宝鸡市公安局凤翔分局彪角派出所接“110”转警:江某明报警称,有人在其种植的西瓜地(位于彪角镇老营村一组)中偷西瓜,现场抓获偷西瓜妇女一名,要求处理。接警后,彪角派出所迅速指派值班民警处置,现场在违法行为人王某子驾驶的红色三轮电动车上查获盗窃的17个西瓜,经称重净重为48千克,价值60元左右。

【调查与处理】

彪角派出所现场出警后,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子到所接受调查。经调查询问,王某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主动退还盗窃的17个西瓜。鉴于王某子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公安机关询价盗窃西瓜价值较小,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取得被害人江某明谅解,2022年8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1、从本案违法行为来看,王某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天黑趁西瓜地无人看管之际,采取秘密的方式盗窃西瓜,侵犯受害人江某明的西瓜所有权,符合盗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四条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之规定(第四项: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对王某子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以下(不含五日)处罚。

2、从本案违法情节来看,王某子的盗窃行为违法情节轻微:(1)盗窃价值较小。王某子盗窃的17个西瓜系西瓜地二茬西瓜,同时经公安机关询价,现市场价每斤0.6元左右,总价值60元左右;(2)初次违法。经公安机关询问违法行为人王某子和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平台,未发现王某子以前受过行政处罚或存在违法记录;(3)主观恶意小。经询问违法行为人王某子,其是见西瓜地在无人看管之际,进行盗窃西瓜,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恶意小;(4)属于自动投案。在被侵害人江某明发现王某子盗窃西瓜后进行喝止并报警,王某子在看到江某明报警后,未逃跑而在原地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认违法事实(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5)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在被侵害人江某明发现王某子盗窃西瓜报警后,公安机关处警调查过程中,王某子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现场向江某明赔礼道歉,主动退还盗窃的17个西瓜,并取得被侵害人江某明谅解;(6)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在被查获王某子盗窃的17个西瓜后,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双方确认净重无异议后,王某子当场向被侵害人江某明退还,西瓜属于易变质水果,及时退还便于江某明处理,未对被侵害人造成更大财产损失。

3、经结合本案,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人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王某子六十多岁,一辈子务农生活,在天黑发现西瓜地无人看管之际,遂起盗窃西瓜行为,主观恶意小,且盗窃西瓜的价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同时在被查获后,主观上认识到错误,并向被侵害人江某明赔礼道歉,及时退还西瓜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虽然从瓜蔓上摘除了西瓜,但及时退还便于江某明后续处理,危害后果小。本条第二款规定“首违可以不罚”,应当适用必须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王某子系初次违法,盗窃西瓜价值较小,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首违可以不罚”的立法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王某子虽然已从瓜蔓上摘除出西瓜产生了危害后果,在王某子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后,为了减轻违法后果,主动向被侵害人江某明赔礼道歉,也取得了江某明谅解;同时在明知江某明报警后,并未逃跑而在原地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认违法事实,也符合法条中的“自动投案”立法本意。

通过对本案具体分析,结合立法精神,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王某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1、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的具体体现。违法行为人王某子,女,盗窃西瓜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经公安机关询问违法行为人王某子和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平台,未发现王某子有违法记录前科,经询问村组干部王某子一辈子在家务农遵纪守法,平时乐善好施无劣迹。经查明当时盗窃西瓜只是为了图一时口腹之欲,而且盗窃价值较小,若将违法行为人王某子予以行政拘留,以后王某子在村子里的名誉将受影响,一辈子是守法公民,在年老之际盗窃西瓜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这在农村是抬不起头的事情,对家庭和子女无法交代,本人也有可能对此事耿耿于怀,若精神压力过大还会产生其他不稳定因素,这样也就没有起到普法的效果,而且村民也会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异议。鉴于此种情形,公安机关充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虑,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准确把握社会心态和群众心理,全面贯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求,坚持依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注重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切实“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经综合分析结合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对其盗窃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既让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同时以案释法扩大教育引导面,防止了因执法不当带来的社会对立或者不稳定因素,切实实现了最佳的执法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2、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是公安机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可以不罚”和公安部关于包容审慎执法指引坚持容错纠错具体体现。在办理行政案件中采用包容审慎执法理念,坚持“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无主观过错不罚”,鼓励违法人员自行纠错,增强执法活动的包容性,在法律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人一定的容错空间,引导违法行为人树立法律意识,彰显执法温度。同时将有限的执法资源集中于违法行为主观恶意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查处上,这样不仅能提升执法效能,更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

3、该案的不予行政处罚,是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坚持人民至上的法治价值取向提供了样板和范例。长期以来,我们的执法机关以“处罚是职责,不处罚是失职”进行执法活动,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法治素养日益提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也进一步扩大了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同时新增“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条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只是公安机关进行公安行政管理的一个手段,处罚并不是目的,也不是实现公安行政管理效果的最好手段。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旨在纠正其违法行为,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警示、教育其本人和周围群众,预防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有些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人根据法定事由不予行政处罚能够更好的实现立法和执法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发,对违法行为人要立足于教育和挽救,有效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力争用最小的处罚成本、最轻的处罚幅度实现最大的法律效果,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宝鸡市公安局凤翔分局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