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宝政复驳字〔2024〕11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本市高新区钛谷路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其作出的宝市监告〔2024〕第G00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7日收悉,依法已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宝鸡市高新区某超市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4年4月15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免予处罚的情形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合法履行程序处置,也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最终导致其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从2024年4月9日至4月25日分别在金台、渭滨、高新、陈仓、凤翔、眉县、岐山、太白、麟游、扶风等10个县区的中小型超市及餐饮店购买品种较多、金额较小预包装食品及地方特色小吃等的不同经营者的同一类型产品(食品),随后以商品的标签、标识、条码、标价、塑料袋的使用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由进行提起投诉举报147次(其中金台47起、渭滨1起、高新24起、陈仓5起、凤翔4起、眉县10起、岐山31起、太白7起、麟游5起、扶风13起),要求退款、查处、责令召回、给予奖励。申请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举报,其投诉(含举报)的目的并非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申请人主观上有滥用权利的故意、客观上提起行政复议,造成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滋扰正常的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的后果,构成权利滥用,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也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其与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在宝鸡市高新区某超市购买“某火锅辣子”一份,以案涉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已废止,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经核查以被举报人进货时查验了该产品的合格证,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2024年4月9日至4月25日分别在我市金台、渭滨、高新、陈仓、凤翔、眉县、岐山、太白、麟游、扶风等10个县区的中小型超市及餐饮店购买品种较多、金额较小预包装食品及地方特色小吃面包、糕点、醋粉、腊肠、鸡蛋、锅巴、火锅辣椒、火锅干贡菜等商品(食品)后,以标签、执行标准、条形码等问题投诉举报147次。其中在金台、高新、陈仓、凤翔、麟游、太白、岐山针对辣椒(包括火锅辣子)投诉举报不同销售商家12次,举报不同厂家4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复印件、案涉商品外包装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至4月25日分别在我市金台、渭滨、高新、陈仓、凤翔、眉县、岐山、太白、麟游、扶风等10个县区中小型超市及餐饮店购买商品(食品)进行投诉举报的投诉举报信、市场监管部门文件批办单、投诉举报情况统计表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宝鸡市十个县区的不同经营者的同一类产品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投诉举报,据此,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行为,并非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也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而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保护的合法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客观上这一行为将导致大量的社会资源被损耗,也偏离了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不具有合理正当性。故应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秩序,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
综上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也并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其与行政机关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